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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陸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肇鍵、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定期命補正。
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6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本院逕取消庭期及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車輛維修、看護費用等,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計算方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及被告答辯,併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單據及說明計算方式(繕本應逕送對造二人)。
三、依首揭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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