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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芩
被 告 廖蔡珠寶即歡樂時光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共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35%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1.78%),並隨同利率調整而調整。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本件借款債務,如因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上開轉催收後之遲延利率計收。
詎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務全部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查依上開放款借據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
又借款債務如因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轉催收後之遲延利率計算。
而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依前開放款借據約定,自斯時起借款利息應轉為以當時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加計週年利率1%(合計2%)固定計算,嗣後不再變動,違約金部分亦應改按轉催收後之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2%計算,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前揭約定不符。
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本件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然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故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0萬元 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185%計算之利息。
④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0萬元 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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