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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李貞縈
被 告 吳宗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主張依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車輛交易減損金額為6萬元,故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3,51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310.4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轄),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此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黃易祥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林靖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損。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拖吊費6,200元、交通費1,24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4,26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精神慰撫金1,800元,共計123,51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宗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巧瑩連帶賠償123,511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111年8月20日屆滿,原告起訴狀之日期雖為111年8月19日,惟實際請求日期是否為該日,仍有爭議,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係乘坐黃易祥駕駛之系爭車輛,黃易祥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衝撞前車,屬與有過失,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顯無理由。
況且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分述如下:⒈車輛拖吊費:系爭車輛應直接拖吊至維修廠,故原告先行拖吊至其住處之拖吊費4,700元顯非必要,應予扣除。
⒉交通費:原告為國立玉里高級中學(下稱玉里高中)之英文老師,依據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原告已領有每日交通費補助,應無再向被告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易祥亦有50%之過失,且系爭事故各行為人過失責任比例尚未釐清,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賠償,顯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殘存價值僅7千餘元,實際上無交易之經濟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交易減損價值6萬元,更屬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經濟狀況,請求本院從輕酌定。
㈣綜上,被告並無因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有部分過失,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實無能力支付本件高額之賠償金,縱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請考量兩造社會經濟地位、教育程度等因素,就賠償金額予以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諺於109年8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310.4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黃易祥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再往前推撞林靖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復推撞訴外人蕭燕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翻覆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翻覆、車損及修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29、31、35、55-8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8-115、142-150、155-170頁)。
又被告吳宗諺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吳宗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撞擊已靜止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明。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易祥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黃易祥駕駛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前已呈靜止狀態乙情,業據被告吳宗諺、黃易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42-145頁),被告吳宗諺卻疏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停,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而黃易祥駕駛系爭車輛煞車時,尚未撞擊前車,其係煞停後始遭被告吳宗諺從後方追撞,並於遭追撞後再推撞前車,碰撞之原因應無涉黃易祥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係被告吳宗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黃易祥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黃易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另系爭事故(蕭燕煒、林靖珩、黃易祥、被告吳宗諺等部分)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吳宗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蕭燕煒、林靖珩、黃易祥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7-33頁),益徵被告吳宗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其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吳宗諺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宗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吳宗諺為90年11月17日出生,其於109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巧瑩係其母,為行使親權之人,有被告吳宗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7-98頁),故被告黃巧瑩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吳宗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翻覆需動用全吊處理,且因原告事故後至醫院急診,雖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住處,待確認被告不願賠償後,才拖吊至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2筆拖吊費共計6,200元(第1次拖吊費4,700元+第2次拖吊費為1,500元),業據提出車輛翻覆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費率表、統一發票、才群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為憑(本院卷㈠第35-43頁)。
被告雖否認第1次拖吊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翻覆於國道上,自需儘速拖離現場,以利其它車輛通行,且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35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立即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事宜,因此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住處,待與維修廠聯繫後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修繕,尚屬合理之情,故原告支出第1次拖吊費4,700元自屬必要之費用。
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吳宗諺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需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所生之拖吊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6,20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1,244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玉里高中,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適宜之自用交通工具前往花蓮玉里工作及回臺南佳里維修廠取車,故請求臺南往返花蓮玉里之車資1,244元,業據其提出玉里高中教師聘約、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網頁為憑(本院卷㈠第45-49頁),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地點為花蓮,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衡情需有相當之維修期間,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花蓮及臺南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依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規定,已領取交通費補助,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任職之學校並非隸屬臺南市政府,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已領有交通費補助,故其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估價維修,其中零件費用為112,353元、工資為46,961元,嗣與維修廠協議零件部分以舊品維修,零件費用降為73,039元,工資不變,維修費用共計12萬元,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為7,306元,加計工資46,961元,合計為54,267元,有起訴狀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49-53頁)。
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之中古零件年份,卷內並無資料加以證明,是本件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頁),自出廠起至109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73,03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173元【計算式:73,039÷(5+1)=1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46,961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9,134元(計算式:12,173+46,961=59,134),而原告僅請求54,267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5年12月出廠,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2萬元,因撞擊以致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後車箱蓋更換(新),全車價差為6萬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為6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1年10月7日(111)南市汽商明字第071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265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6萬元,尚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殘值僅7千餘元,實際無交易之經濟利益云云,惟未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吳宗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玉里高中擔任英文老師,110年度所得為771,1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共95筆之財產;
被告吳宗諺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236,47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黃巧瑩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480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且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之學位證書、玉里高中教師聘約、被告黃巧瑩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5、95-98、253、26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3,511元(計算式:車輛拖吊費6,200元+交通費1,24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4,26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精神慰撫金1,800元=123,511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並未超過2年,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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