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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郡葳
訴訟代理人 范明宏
被 告 柯宓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為原告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營區内經營餐飲部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營區內販售食品。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營區內因駕車不慎擦撞停放營區空地之軍用卡車(下稱系爭卡車),造成系爭卡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燈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之侧門板金、門鎖、輪胎等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卡車經軍方修復完畢後,已由原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27元予軍方。
而系爭車輛則因原告需履行供應營區食品約定,否則有違約遭罰款之虞,僅先將車門簡易維修以維持營業,支出維修費11,900元,然經車廠估價系爭車輛完全修復則需再花費20,800元,是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維修費用共需32,700元。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卡車維修費21,427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32,700元。
㈡另依110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之營業收入單可得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有11,000元,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費時10日,此造成原告有10日無法營運受有10日營業損失110,000元,是請求被告須賠償系爭車輛維修造成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11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只願意賠償11,000元,就是小貨車第一次修理的錢其他不同意賠償,小貨車本來後車門就有問題,我跟原告說,原告不修理,我倒車的時候,後門自己打開,所以才會撞到軍用卡車,所以我不同意賠償系爭卡車的修理費用。
至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是我離職之後,原告去找店家報價的,我詢問店家,店家說原告要跟軍方請錢,要他填高一點,實際上只有第一次修理的費用就是11,900元。
此外,先前我同意賠償系爭卡車費用21,427元及系爭車輛第一次修復費用11,900元,當時說好要去軍中談,後來因為原告又要求營業損失,我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民法第18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僱人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在營區特定地點販售餐飲,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營區之系爭卡車,致系爭車輛及系爭卡車均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卡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可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及系爭卡車所受損害,主張已賠償系爭卡車維修費用21,427元,及支付系爭車輛第一次維修費用11,900元,惟系爭車輛後續需維修費用21,700元,及因維修10日,期間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卡車維修費用21,42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600元,及系爭車輛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0,000元(以每日11,000元計)乙節,則提出大林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單及古宏汽車估價單等件為憑。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單據,但表示:只願意賠償系爭車輛首次維修費用11,900元,其餘費用拒絕賠償等語。
原告則以被告之前已同意賠償系爭卡車維修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供參。
經核閱對話內容「被告稱:今天餐車是我肇事理當賠償沒錯…今天我離職你要我賠償,那就是軍車及餐車維修費預計五萬元左右…那就是餐車兩萬多軍車三萬多,這兩筆費用我可以支付…」,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同意賠償軍用卡車的費用21,427元跟小貨車第一次修復的費用11,900元之事實無誤,嗣因原告要求賠償營業損失,被告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賠償等語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承諾賠償原告支付予軍方之系爭卡車維修費21,427元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車維修費用21,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700元部分,依上開之調查,被告業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修繕後,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11,9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其餘修復費用,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供參,惟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能於營區正常營業,是否有修復必要已有疑問。
再者,系爭車輛為89年12月間出廠,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依據原告已修復及未來需修復之費用,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4,700元,加計維修工資4,5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9,200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被告同意賠償之修復費用顯逾上開修復費用。
雖原告以系爭車輛不是一般貨車,是改裝營業用車云云,然無論車輛有無經過改裝,維修使用零件為改裝專用零件與否,均無礙於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積累之磨耗、折損,而須計算零件之折舊,況且,系爭車輛既經改裝,修復之評估自然以回復原本未損壞時改裝狀態為估價,以此回復原本改裝狀態之零件估價作為折舊計算基礎,自無須再考量車輛改裝與否,於計算折舊時有所差別對待,原告上開辯詞無足採認。
是以,本件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00元,已足夠填補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1,9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㈤原告末以系爭車輛後續維修日數為10日,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11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提出估價單及二紙營業明細為憑。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後續有無修復必要,已有疑問。
且暫不論二紙明細是否足以認定餐車之營業收入,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損害尚未發生,僅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
經本院詢問,原告自陳「我不能不營業,所以車子還沒有送去修,沒有停止營業。
所謂的10天營業損失是店家估算如果送去修復需要的天數」,有本件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然系爭車輛並未進廠維修,原告主張受有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尚未發生,屬原告預期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原告聲稱10日不能營業損失既尚未發生,實際上原告未受有損害,即不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不能營業損失,核屬無據,不可採認。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系爭卡車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33,327元(計算式:21,427+11,900=33,3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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