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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葉明雲即黃燕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黃燕清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著,已換發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82號債權憑證,黃燕清迄今積欠金額為112,335元。
嗣黃燕清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聲請扣押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錢債權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已於104年4月10日請領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105,985元。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之規定,及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可見勞工退休金係屬遺產之一部。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繼承人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而繼承人(即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現金債權後,其遺產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不許債權人向繼承人追索,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燕清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嗣黃燕清於104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領取其勞工退休金105,98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8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110058020號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黃燕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33、39、77、81-9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52356號函檢送之黃燕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7日保退四字第1111334673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111-120頁),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故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退休金性質上自難認係遺產。
原告雖主張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
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所謂之遺產。
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退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綜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退休金,係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請求被告於領取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清償黃燕清之債務,依法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黃燕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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