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6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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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謝宗儒
被 告 董子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撥貸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季指標利率(現為0.8%)加11.62%計付,借款人於信貸有效期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另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被告尚欠152,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房貸季指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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