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6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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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盡
訴訟代理人 郭照春
被 告 陳月秀

陳秋足
葉茂森
葉金枝
葉綉溱
陳素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天良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盡、陳月秀、陳秋足、葉茂森、葉金枝、葉綉溱、陳素玉、陳天良為被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易聖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嗣查悉陳天良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遂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原告追加陳天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乃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茂森、葉金枝、葉綉溱、陳素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易聖(原名陳聰輝)積欠原告(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3,670元,及其中121,723元自87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訴訟費用未清償。

而系爭房地為被代位人陳易聖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在辦理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陳易聖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陳易聖怠於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易聖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易聖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易聖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盡、陳月秀、陳秋足到庭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即陳天良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就被繼承人陳天良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茂森、葉金枝、葉綉溱、陳素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易聖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易聖迄今尚積欠原告123,67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訴訟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葉所有,嗣陳金葉於85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天良、葉順旺、被告陳盡、陳月秀、葉茂森、葉金枝、葉綉溱、陳秋足、被代位人陳易聖,並於109年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天良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葉順旺復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陳金葉之系爭房地權利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素玉繼承,並於110年5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6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121-223、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18頁),而被告陳盡、陳月秀、陳秋足、國有財產署即陳天良遺產管理人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易聖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金葉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所附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之一部分,而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陳易聖僅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數筆土地、存款及投資等財產(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代位人陳易聖分割共有物之系爭房地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惟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未就其他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且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陳易聖僅就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訴請分割,於法即有不符,自無可採。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0分之2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30分之200 3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樓之1)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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