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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郭梅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
但原告之訴訴之聲明共計二項,上開費用乃繳納第二項聲明之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部分,未據繳納費用,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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