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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宗賢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曾義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月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宗賢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宗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瓊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張瓊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下同)1,112,159元、給付原告張瓊月200,000元,嗣因陸續追加或減縮賠償項目及金額,最末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1,241,649元、給付原告張瓊月1,041,03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曾義寶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宗賢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内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
原告張瓊月受有左侧小腿挫傷及左踩扭傷等傷害。
原告林宗賢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㈡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依規定行駛,貿然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核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宗賢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02,229元:查原告受傷後,先送往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住院治療,後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於上開醫院、許李骨科診所及臺南市玉井衛生所回診治療,起訴後亦持續追蹤治療,期間陸續支出門診診察費、住院費、部分藥品自費、掛號費、復健費以及藥劑費等相關費用,共計花費用302,229元。
⒉藥品費用10,660元:原告於術後需要使用酒精、不織布、膠帶、優碘等物自行替傷口換藥,共計花費10,660元。
⒊計程車資32,364元:原告於車禍後因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下樓梯,仍需至醫院接受復健或門診等相關治療,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時,皆須由計程車接送,共計花費32,364。
⒋看護費用378,000元: 原告林宗賢於110年8月30日車禍後即住院於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至9月7日始出院,然於9月14日因傷口疼痛不已而至醫院掛急診,並於9月27日住院觀察至10月22日,在醫生建議下轉診至成大醫院,並於當日住院直至12月13日始返家休息,傷勢仍不見好轉,故於111年1月6日至2月22日再度住院。
原告因傷勢嚴重,接受多次的拔除骨板、骨釘,清創手術以及縫合手術,術後有留院觀察的必要性。
可知,被告雖未一直住院,然因傷口有感染狀況,即便在家休養,自身行動不便仍須有由家人全天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378,000元應有理由。
⒌復康巴士車資18,396元:原告於車禍後因膝關節活動受限,仍無法上下樓梯,目前仍須至醫院接受復健等相關治療,故由住家往返醫院,皆須由復康巴士接送,共計花費18,39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被告行為致原告林宗賢受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而嚴重減損其左肢行走機能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原告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且原先享有趨近於其健康狀況下之正常生活,經醫院病情鑑定後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4%,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若強令其忍受上下樓梯及外出就醫之不便,對原告既屬不公平,亦屬違反社會感情。
請審酌原告所受之極大痛苦及被告犯後態度,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瓊月部分: ⒈醫療費用17,34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許李骨科診所、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及成大醫院之復健科、骨科進行治療,期間陸續支出門診診察費、掛號費、復健費等相關費用,共計花費17,24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原告張瓊月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該輛機車因事故受到嚴重毁損,機車之方向燈、煞車桿、電池等…均須更換,經機車行估價並修理後總共支出4,550元。
⒊復康巴士車資20,538元:原告於車禍後行走極為不便,且因關節炎合併變形導致内踝骨折,目前仍須至醫院接受復健或骨科門診等相關治療,故由住家往返醫院時,皆須由復康巴士接送,共計花費20,538元。
⒋精神慰撫金998,602元:查原告張瓊月遭逢本件車禍時,年已逾61歲,再工作數年即準備享受悠閒愜意的退休生活,惟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嚴重傷勢,至今仍未完全痊癒,除須負擔醫療費用,更喪失工作能力,日常行走仍須倚靠拐杖之協助。
且因原告張瓊月本身患有高血壓以及糖尿病,導致其傷口復原緩慢甚至引發慢性潰瘍以及蜂窩性組織炎等皮膚損害之情事,未來可能需要接受跟骨距骨以及脛骨矯正手術,且若關節融合失敗,極有可能需要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成大醫院回診並進行身心障礙評估,經鑑定後因有膝蓋疼痛行走困難、膝關節不穩,有輕度下肢障礙,目前待醫院通知領取身心陳礙手冊。
此次車禍實造成原告遭受嚴重的精神折磨,夜間輾轉難眠,甚至需要另外尋求醫院精神科之協助以求一頓安眠,生理上行動不便,心理上更是承受未來可能腿部需要截肢的壓力,生理心理皆受創甚鉅;
惟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甚至辯稱原告張瓊月之傷勢非其造成,亦無和解誠意,極盡訴訟抗辯之能事,對原告之打擊如同二次傷害,亦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請審酌原告所受之極大痛苦及被告犯後態度,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8,602元。
㈤本件交通事故有經過鑑定,對於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宗賢為肇事次因不爭執,請法院自行斟酌責任比例。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1,241,649元,其中948,034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3,615爰部分則自民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月1,041,030元,其中200,0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達翌日起、841,030元部分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有犯過失傷害罪,及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認為我是肇事主因,原告林宗賢是肇事次因,我都無意見。
肇事責任我如果要負擔七成已經很多了,我要轉彎時有看一下,但是我一轉頭對方的車子就已經過來了。
另外,原告張瓊月當時只有腳扭傷,當時的腳就已經黑黑的,我當時有問他原因是否為車禍造成的,她說不是,本來就有了,我認為後來診斷證明書說她有截肢需要,我無法接受,不是我造成的。
㈡對於原告林宗賢各項賠償之請求,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02,229元、藥品費用10,660元、計程車資32,364元、看護費用331,200元及復康巴士車資18,396元,至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認為過高。
另外原告張瓊月之各項賠償請求,同意賠償第一次就診費用及一個月以內醫療收據之費用,另外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也同意賠償,其餘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相關之賠償。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曾義寶於110年8月3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賢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張瓊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曾義寶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造同意由原告林宗賢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
㈣兩造同意原告林宗賢之看護費用以331,200元核計,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宗賢下列項目及費用:⒈醫療費用302,229。
⒉藥品費用10,660元。
⒊計程車資32,364元。
⒋看護費用331,200元。
⒌復康巴士車資18,396元。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張瓊月下列項目及費用:⒈第一次就診醫療費用380元及一個月以內就診醫療費用。
⒉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
㈥原告二人均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林宗賢與後載之乘客即原告張瓊月均倒地,並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及原告張瓊月所有之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原告二人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林宗賢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2,229元、藥品費用10,660元、計程車資32,364元、看護費用331,200元及復康巴士車資18,396元,及原告張瓊月請求賠償第一次門診費用380元、事故一個月內醫療費用(經合計為68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等,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是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請求之賠償,為有理由,均予以准許。
㈢至於原告林宗賢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原告張瓊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超過1,060元部分、復康巴士車資20,538元及精神慰撫金998,602元,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
爰就兩造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如下:⒈原告林宗賢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林宗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内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歷經五次住院及長達10月之復健,期間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且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且遺有無法長時間或長距離行走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林宗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林宗賢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鑑定,術後之全人障害損失為4%,相當於工作能力損失4%,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再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宗賢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瓊月請求醫療費用超過1,060元部分及復康巴士車資20,538元: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340元及復康巴士車資20,538元乙節,並提出四間醫療單位(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成大醫院、許李骨科診所、玉井區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證19之乘車證明供參。
被告則以原告張瓊月當時腳部皮膚泛黑,探視時原告張瓊月自述非事故所造成,僅同意依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賠償事故當天就診及一個月內就診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支出,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拒絕賠償。
然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張瓊月於事故當天及一週內二次回診(即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6日),雖僅發現左踝韌帶扭傷,但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0月5日回診時,已診斷「左踝扭挫傷合併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發現「內踝骨折」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不足一月,且受傷部位相近,不能排除事故當日因左踝腫脹而未能即時發現緣故,原告張瓊月主張「左踝骨折」及後續「左踝創傷性關節炎」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可採信。
是以,原告張瓊月因上開傷害,接續於四間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7,340元,自屬直接之損害,搭乘復康巴士就醫而支出之費用20,538元,則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張瓊月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張瓊月請求原告張瓊月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瓊月於事故當天僅發現「左側小腿挫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回診後另發現「左踝扭挫傷合併左側內踝骨折」,之後因左踝創傷性關節炎,接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於112年8月仍持續復健中,期間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且因原告張瓊月年逾60歲,並罹患糖尿病,導致傷口癒合緩慢,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張瓊月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成大醫院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明書雖記載「未來若關節融合失敗,則需考慮接受膝下截肢手術」,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關節融合失敗之情狀,僅提及行走時關節疼痛及不穩,及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已因肢體障礙程度為中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應無截肢之虞。
再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瓊月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過高,不予准許。
⒋小結,本件原告林宗賢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302,229元、藥品費用10,660元、計程車資32,364元、看護費用331,200元、復康巴士車資18,39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94,849元。
原告張瓊月所得請求賠償則為醫療費用17,340元、機車維修費用4,550元、復康巴士車資20,53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42,42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除不爭執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為肇事主因。
對於原告林宗賢杰亦有行車疏失,為肇事次因,同無爭議,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原告林宗賢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及本院審酌事故相關資料,亦認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合理。
是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因該比例減輕後,被告對於原告林宗賢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36,394元【計算式:1,194,849×70%)=836,3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於原告張瓊月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379,700元。
【計算式:542,428×70%)=379,6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綜合上述,原告林宗賢、張瓊月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94,849元及542,42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申領汽機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毋須再扣減賠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林宗賢請求被告給付836,394元元,及其中637,584元(即原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275,067元+醫藥用品費用4,567元+看護費用33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910,834元,再以70%計算為637,5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其餘198,810元則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瓊月請求被告給付379,700元,及其中14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以70%計算)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其餘239,700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原告聲請覆議等證據調查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再送覆議之需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本件係為原告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即無假執行可能,其餘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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