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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林正輝
被 告 郭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18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到期日各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潮簡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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