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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方正揚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簡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結識原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2時18分,將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對此亦於刑事偵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在卷(見新簡卷第47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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