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753,2023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莊翠華
被 告 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每月扣款日為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②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每月扣款日為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上開2筆借款均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期限3年,前6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應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借款日為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其中自借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如被告違約,自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
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
然而,第①筆借款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齊,而第②筆借款亦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改由被告負擔全部利息。
被告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113,6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33,692元 1.845% 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0.369%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