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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①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58,567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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