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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 告 葉格
被 告 黃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前開設「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詢問原告是否參與投資,原告遂以現金投資,認股股數為3股,上開護膚店經營期間每月皆有盈餘,並分配紅利予股東,當時經被告統計後,每股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值,故當時原告投資3股共價值9萬元。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藉故以「京華城美容護膚店」裝潢已顯老派,需重新裝潢並更改名稱為由,要求原告再增資,原告遂於109年5月5日向他人借款再投資18萬元而占有全部股份(20股)中之3股,該18萬元投資款由訴外人范光佩代為收訖,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京華城美容護膚店」(後更名為「足元養生館」),股份價值共計27萬元。
然被告遲遲未交付重新裝潢及更名後之「足元養生館」合夥契約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方於109年12月底交付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予原告。
惟更名為「足元養生館」後,自109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損益表皆為虧損狀態,與原告所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上開資料顯係被告惡意作假,侵害原告之權利。
豈被告竟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再補足所佔股份於109年間應分攤之累計虧損金額158,527元,否則視同放棄股份,被告之行徑令原告無法一再容忍。
被告所製作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皆為不實之記載,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股東權利書、裝潢支出細項表及每月損益表侵害其權利,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代收增資資金簽收單、股東權利書、「足元養生館」裝潢支出細項表、109年5月7日至109年11月30日損益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惟上開代收增資資金簽收單、股東權利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出資18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足元養生館」,原告出資占3股之事實,且原告自陳該股東權利書為其所簽署,難認該股東權利書有何不實之處,而上開「足元養生館」裝潢支出細項表及109年5月7日至109年11月30日損益表雖均為被告手寫記載,然原告自承因「足元養生館」均由被告一人獨自經營,其並不知道上開裝潢支出明細及損益表之真偽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裝潢支出明細及損益表之記載均係不實,則尚難僅以原告主觀上認為損益表之記載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股份價值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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