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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自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智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442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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