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9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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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懋相
被 告 鄭衣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營業稅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3,65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651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3,651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市區○○里00000號三層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包,兩造並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760萬元,應於開工起365工作天內完成,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106年9月26日驗收付清尾款,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本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外牆壁磚數量時,被告公然現場嗆聲,威脅檢舉合約逃漏稅等語,實令人匪夷所思,合約書內容完成是雙方共同約定,亦是符合被告需求,以法定工程造價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被告之言詞,令原告心生畏懼,故主動至國稅局臺南分局說明原委及提供合約書,經該局人員告知若未補繳之前遭檢舉逃漏稅,將追繳本稅369,651元(含利息),需再加2.8倍罰款約1,035,022元,建議先行預繳本稅,避免事後檢舉行為衍生巨額罰款,至於雙方共同約定之合約條文內容,應循法律途徑。

㈢110年12月14日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發文要求配合查核,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明確說明需繳交全額營業稅和2.8倍罰款,由於已採行上開建議,預繳本稅369,651元,故取消罰則。

上述新化稽徵所查核行為及其補繳全額營業稅,事實證明已改變雙方合約之約定報稅方式,致使補繳營業稅369,651元,依據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五條損失賠償之約定及附註第二項之內容,應由被告支付補繳稅款。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負擔稅率為126,000元,原告向國稅局繳交稅款為369,651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稅款為243,651元。

㈣營業稅應該是按照實際工程總價申報,但是因為業主的需求,所以是用法定工程造價去申報,國稅局質疑申報的工程總價,透過金流查到工程總價是760萬,我後來依據工程總價760萬元繳納營業稅369,651元。

國稅局說如果不預繳本稅,必須有2.8倍的罰款,所以才會預先繳納稅款,後來才核定稅額。

理論上繳完稅之後國稅局是不會去查稅的,百分之40是以營造廠名義,百分之60是以被告名義申報,發票有開給被告,我個人沒有成立公司,所以是將資料交給第三人營造廠申報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尚難知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再者,原告應先就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負何等義務,及被告如何違反該義務,以致原告受何等損害予以說明。

亦即,被告否認違反合約第五條第2項所列之規定。

遑論,原告主張其經國稅局追繳之營業稅,係原告自己之繳稅義務,且由原告自己繳納,與被告無關,被告何來違約之情,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既然是工程營業稅,我不知道我要付什麼營業稅。

起訴狀說我有嗆聲要檢舉逃漏稅,我並沒有任何動作,可以去函詢國稅局。

剛剛原告說逃漏稅是我的需求,我蓋房子為何要繳納營業稅。

合約書對外的工程造價是152萬2千,但是我們匯款的金流都是匯700多萬,國稅局會去查詢不是我的問題,到底是我逃漏稅還是對方逃漏稅,既然是逃漏稅就不應該被查到,被查到就是他的事。

原告是在110年10月22日去繳稅的,12月2日收到國稅局的查詢函,也是因為原告先去繳稅才會查到,所以都跟我沒有關係。

㈢原告是自己到國稅局說明原委跟提供委託書,才會有補繳的事項,雖然請求權的第三項附註部分是有約定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違反,是原告自動投案的。

而且金流也不是只有我們兩個的匯款,還有其他人的匯款,所以不是我的問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新建房屋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為憑。

其已依約施作完畢及取得使用執照。

並依約定之法定工程造價申報營業稅,應繳營業稅126,000元,因被告揚言檢舉逃漏稅,原告乃主動至國稅局說明及提供資料,並按合約總價760萬,預繳納營業稅369,651元,才未遭裁罰2.8倍之稅額。

依據兩造簽訂合約第五條損失賠償之二項約定及附註第二項,上開稅款差額243,651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

被告不爭執上情,但拒絕給付差額之稅款,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營業稅差額243,65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60萬元,惟合約約定以法定工程造價對外申報,並以包工不包材料方式報稅(即營業稅),營業稅稅額126,000元。

嗣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以上開方式申報營業稅,但國稅局查詢兩造資金往來有異,原告於稅捐稽徵人員查核前,主動前往國稅局說明及提供合約資料,並於110年10月22日預繳營業稅369,651元乙節,業據兩造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符之合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款書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依據工程合約書及檢附之估價單,原告除承攬工程施作外,顯包含建築材料等設備之購入,並無包工不包材料之情狀,兩造之所以約定以包工不包材料方式報稅,顯為減少稅捐負擔。

而此稅捐負擔,被告為工程契約之買受人,依法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此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NO3「項次57、品名:稅率、金額:126,000」之記載,業將以法定工程造價申報而應繳納之營業稅額126,000元列入工程項目,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即明。

更有甚者,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特有附註之約定,其中第二項載明「本件係以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如有違此方式甲方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足見,兩造亦預見此不實之申報方式,日後有遭稅捐稽徵單位查核而須追繳稅額之可能,特約定追加稅款亦應由被告負責。

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不論據實申報而應繳納之營業稅,或未據實申報以致日後經核定需追繳之稅額,均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承上說明,兩造於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契約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並按法定工程造價之金額,預先編訂稅率126,000元。

惟此不實之申報,恐日後遭查核需追繳稅款,特約定由被告負責其餘追加之稅額。

則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據合約約定,以法定工程造價申報營業稅,但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兩造資金往來有異,原告乃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前,主動按合約工程總價繳納營業稅,避免日後遭追繳稅額及罰款。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原告以實際工程總價繳納之營業稅差額,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差額24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或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97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3,97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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