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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之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裁定在案。
然該紙本票起因於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銷五筆不動產,相對人在未履行代銷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下,提前為本票裁定,已據聲請人提出原因抗辯,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不服該規定,亦依同條第3項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案卷,相對人固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本票並無係偽造、變造者之情狀,聲請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依同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紀錄,相對人迄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另案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是本件顯無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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