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補,3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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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
原 告 鴻惠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B1樓之36A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1個月租金,電費每個月在10度以內者由原告負擔,超過10度者由被告負擔,每度電以5元計算,管理費每月805元,由原告負擔405元,其餘400元由被告負擔。

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租約,被告仍陸續支付租金及管理費,惟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再按期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迄至111年10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個月(即111年2月至同年9月),扣除押金9,000元,尚欠6個月租金27,000元,及管理費3,200元,共計30,200元。

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3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B1樓之36(即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880,最新課稅現值為1,402,400元,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占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50,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段○號550號建物面積持分及管理費分計算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7、73-77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514元【計算式:1,402,400×650/2880=31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2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714元【計算式:316,514+30,200=346,7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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