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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受 罰 人 鄭暐寯
上列受罰人因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之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暐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之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被告聲請受罰人鄭暐寯為證人,受罰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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