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訴,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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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原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原 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在於兩造於109年6月34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第1項,即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本件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頁)。

次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互換,係由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億3000萬元,而該案之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亦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相同,有該案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85頁)。

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繫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應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案繫屬在先,為免裁判歧異,重複調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並敘明理由以書狀(需製作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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