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他調簡,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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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孫唯瀚

訴訟代理人 孫芸臻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過失傷害案件(車禍)進行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新核字第959號核定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違規行駛於復國路上,卻於調解當下協同里長、調解委員並一直強調原告為過失方,致原告誤以為需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遭里長及調解委員詐欺、脅迫,才會同意本件和解條件。

又調解當時被告與里長、調解委員私下討論後,獅子大開口向原告索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委員並稱原告縱使在法律上沒錯還是要賠償受害的一方、不知誰對誰錯就是要對半賠償人家,不然對方告刑事還要負刑責3個月等語,誘導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條件。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調解。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新核字第959號核定之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辯以:㈠當初是兩造互相讓步才成立本件調解,我本來要求原告賠償60萬元,後來經過調解委員極力調解後,才會同意以10萬元成立調解。

我自己的醫藥費都花超過30萬元,調解委員跟我都沒有詐欺、脅迫原告的行為。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新核字第959號核定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同意賠償被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1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請領)。

上款原告自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與被告致完全清償為止(末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整);

原告分期款項1期未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

二、被告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並就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行告訴或自訴。」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而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自應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調解程序當下係因遭被告、里長及調解委員詐欺及脅迫才同意系爭調解條件云云。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向原告稱被告若有提刑事過失傷害,除最少須賠償國家9萬至10萬元外,還要再民事賠償給被告,原告感到壓力,受到脅迫,才會與被告成立本件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而調解委員上開陳述,並非以人身安全脅迫原告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渠告知原告如調解不成立後,繼續進行訴訴程序,如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可能造成之不利結果,並非以不法之危害告知進而脅迫原告,是難認原告有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㈣再者,而當事人在調解期日各自陳述其立場及意見,本為調解磋商、協調之過程,倘若兩造於調解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過失比例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本即可改期續行調解或交由法院審理,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即有使被告取得系爭調解書所約定權利之效力,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等原因事實為抗辯,又縱使本件調解委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之立場與被告一致,亦僅為渠等個人意見相合,尚難憑此逕認詐欺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中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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