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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守仁
相 對 人 謝子祥(即景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工程行前邀法定代理人謝子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貸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約相對人應定期清償,惟自112年3月即起未繳付本息,且經查詢相對人工程行已於111年8月15日歇業,再查相對人謝子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於金融同業有連續逾期未繳,遭轉列為催收款項之紀錄,顯見已財務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因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未清償,而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等有借款債權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供參,復為本院審理112年度新簡字第352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至假扣押原因,則據聲請人提出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可認已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緊張,有陷於無資力之可能有所釋明,但因相對人實際財產情況不明,致釋明有所不足。
茲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可認已補釋明之不足。
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8,35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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