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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寶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佳璋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調閱該案卷宗,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07元,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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