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錦瑜即葉春娥、葉志煌、葉志豊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錦瑜即葉春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12號債權憑證在案。
相對人葉錦瑜即葉春娥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119,7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至今尚未完全清償。
又其本因繼承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卻於107年9月12日逕為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葉志煌、葉志豊,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故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請求相對人葉志煌、葉志豊等間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
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聲請人之聲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