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曾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黃嘉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明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然被告事後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2,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6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是買賣時才會產生,系爭車輛如果沒有買賣就不會有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不賠償這項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國八北側西向引道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明哲駕駛且已在該處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57、63-75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1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81.9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2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62,000元(計算式:620,000×10%=62,000)等情,有該會111年4月26日111年度豐字第103號函及檢附之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110年12月權威車訊之車價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3、37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實際買賣,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畢,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4月26日111年度豐字第10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