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18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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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洪志榮
被 告 鄭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304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4,108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南向北橫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沿中正南路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6,304元。

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4,108元。

及上開事故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橫越馬路時未禮讓左右直行來車,其擦撞系爭機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橫越道路未禮讓左右直行車輛,不慎與直行之系爭機車擦撞,為肇事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機車經估價需修復費用6,30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9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7日已使用3年又3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以零件殘值1,1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9÷(3+1)≒1,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部分1,62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2,795元(1,170+1,625=2,795)。

原告當庭減縮請求被告賠償4,108元有計算上之違誤,經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應以上揭金額為正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2,795元。

㈣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原告警詢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小時。

而原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鄭朝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左右直行車輛先行;



洪志榮疑似超速行駛(慢車道限速40公里,自述行車時速約60-70公里)」,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名駕駛人同有疏失,且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1,957元【計算式:2,795×(100%-30%)=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為2,795元,再計算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5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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