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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因被告於借據填載之住所地為台南市永康區,向本院起訴。
然查,該借據乃109年4月間填載,非無異動可能。
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原設籍地為台南市永康區,但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遷址至台北市北投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認有以設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不知上情,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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