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202,20230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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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美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新小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新小字第20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經裁定命補費,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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