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21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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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被 告 紐非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並行之間隔,竟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康區永安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腳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3元(含醫療費用2,215元、藥品費用678元、腳踝蒸氣治療1,300元、復健推拿9,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5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75,483元(計算式:13,793元+2,040元+6,650元+3,000元+50,000元=75,4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此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德和中醫診所(下稱德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為改變行向之車輛,自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被告自陳其在肇事前均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右轉時,並未注意禮讓右側車輛、並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在駕駛行為上有違上開規定之處,且系爭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詳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再依照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215元,雖據其提出安南醫院、德和診所、安立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惟上開收據共計僅2,115元【計算式:345元+420元+100元+400元+850元=2,1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15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藥品費用678元、腳踝蒸氣治療1,300元及復健推拿9,600元部分,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自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040元,雖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惟據提出計程車計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故前揭費用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損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6,650元,而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機械腳踏車之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6,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63元【計算式:6,650元÷(3+1)≒1,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663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3日(自110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業據其提出展星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紀錄表、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115-117頁),原告渠時月薪30,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薪資,因系爭事故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3,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9-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頁),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18元(計算式:2,115元+2,040元+1,663元+3,000元+30,000元=38,81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73元(計算式:38,818元×70%≒27,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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