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24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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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陳慧慈(原名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仍居住在臺南市大內區,堪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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