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2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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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桂丞為配偶,劉桂丞前因子女教育之故,於民國106年4月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圖書商品,雙方並約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1,980元,共分35期,劉桂丞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自俐興公司受讓對劉桂丞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嗣劉桂丞未遵期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83號債權憑證。

而前開買賣價金既為子女教育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劉桂丞購買英文教材圖書商品之過程,亦未有任何簽名,叫伊付款並不合理,所以伊不願意支付此筆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8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之1條明文規定。

再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劉桂丞向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圖書商品時為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且該圖書商品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自應與劉桂丞共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告徒以未參與購買商品之經過或並無簽名云云,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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