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33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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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林文濱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遠東科大教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遠東科大飛修系參加勞動部乙級術科考,繳費後勞動部也確認應檢人資格合格,同時根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二十三條」,無術科測試工作重點所述應要迴避之情事;

但被告於術科考試期間擔任考場試務人員,被告是資深術科試務人員,深知上開應檢人資格條件合格,卻在考試當天,以私害公,故意刁難原告,考試期間整場2度不斷質疑原告身分,並要求原告須簽下切結書,才准可考試,業經原告投訴勞動部,但被告已造成該場考試延宕約1小時20分,明顯擾亂原告考試心情,並已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國家證照,且被告犯後亦無任何悔意與道歉,造成原告無故傷害,足以損害於原告名譽與身心精神,實屬故意。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事證明確,導致身心均痛苦異常;

特請求名譽、權益受損及精神賠償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確實有參加考試,被告是監考人員,知道原告有向勞動部提出申訴。

監評委員認為原告是考試場地學校的老師,不能在該學校考試,所以監評委員向勞動部技能檢定中心詢問,確認原告是否可以參加考試,結果勞動部回覆可以考,但是要簽立切結書,切結其與系上沒有利害關係,助理就印製一張切結書給監評長,監評長交給被告,讓原告簽完名就可以開考,但是原告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被告回報給監評長,監評長還是說要簽,被告再次拿給原告簽,但是原告再次拒絕,因為有前面的詢問等動作,已經延誤時間,監評長就說不能為了原告延誤其他考生,就讓全部的考生先考。

監考過程不是被告去騷擾原告,我是奉監評長的指示辦理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被害人須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伊無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術科測試工作重點所述應迴避事由,於參加勞動部舉辦飛機修護職類乙級術科測驗時,遭被告兩度要求簽立切結書方得應試,使考試時間延宕,原告名譽受損、身心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二度拿切結書讓原告簽名,但辯稱:原告是該校老師,在學校應考,監評長詢問舉辦考試的勞動部技能中心,中心要求要簽切結書,監評長才會拿切結書讓我給原告簽,我拿給原告,遭原告拒絕,我報告監評長,監評長說一定要簽切結書,才會再度拿切結書給原告等語。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舉動影響其考試權益,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提出申訴,據勞動部於112年5月2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第二項第㈠款提及111年度全國檢定簡章已敘明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

而所謂「試務相關人員」,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試務之直屬長官、該科系教師(含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等)、職員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不得在原單位應檢。

原告為該校老師,於該校應試,被告身為監考人員,質疑原告應試資格,實非無憑。

被告經報告監評長,依監評長要求,提供切結書予原告,非與原告有嫌隙而於應考前故意對原告提出無理要求,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之意圖。

㈢再查,被告上開舉動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考試權益,該函亦說明「查林君係遠東科技大學教師,該場次之監評人員依規定核對報名副表與迴避規定,認為其如於原單位參加測試似有違反前開規定,為顧及其應檢權益並避免發生違反規定情事,試務(監評)人員爰請其切結證明確非測試辦理單位所屬科系之教師,亦無上開測試工作重點所述應迴避之情事,係基於慎重再請其確認簽名,雖經其拒絕,惟仍讓其參加測試,並無影響其考試之權利」,有112年5月23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當日仍順利參加該次術科測試,測試成績雖未盡原告之意,亦難認原告未通過測試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因身為監評人員,知悉原告為術科測試場地教師,為免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111年全國技術士技能術科測試工作重點等規範,並顧及考試公平性,配合監評長之指示請原告簽立切結書,主觀上係為避免違反應試規則,與維護考試公平性,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亦與原告未通過測試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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