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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鍾典和
被 告 郭和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撤回租車費用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16,18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0,000元。
原告亦因車輛受損送修期間受有4日營業損失,以每日1,545元計算,共損失6,180元(計算式:1,5454=6,180)。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及營業損失共16,18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元
三、被告略以:㈠被告就警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無意見,但認原告車輛修復時間需4日之時間過長,另甲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估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資料無異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是否有理,分論如下:㈢車輛維修費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對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無意見,但仍以甲車維修發票金額10,000元為請求。
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甲車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計算零件折舊主張,與法有違,不可採認。
⒊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估價單等件為憑。
惟甲車為西元2020年10月出廠,且為營業用車輛,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又5個月,而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就折舊試算結果無意見,已如上述,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208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790元,原告請求甲車維修費用於6,998元範圍內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甲車受損後,交由保養廠修復,期間共計4日,受有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以每日營業額1,545元,請求被告賠償6,180元,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估價單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交通部製作--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表等件為證。
經審閱上開書證,確已載明修復期間為4日,及高雄市計程車業,每車營業額為1,545元,乃交通部依據不同縣市統計調查之結果,非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擅自認定,尚屬客觀公正,應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
被告空言質疑上開修復期間云云,均非可信。
是原告於甲車修復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以修繕天數4日、每日營業收入1,545元,請求被告賠償6,180元,自屬合理。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甲車修復費用6,998元及修復期間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180元,原告得請求13,17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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