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35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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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傅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屏東縣,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市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東側向8公里100公尺處(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內側車道時,因其附屬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輪胎脫落,砸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麗月所有,並由訴外人蕭富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9元(含零件費用6,610元、工資費用1,192元、烤漆費用7,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6、49-60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因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中輪胎脫落而撞擊系爭車輛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5,009元(含零件費用6,610元、工資費用1,192元、烤漆費用7,207元),且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7-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6,6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02元【計算式:6,610元÷(5+1)≒1,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7,207元及工資費用1,192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9,501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蘇麗月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01元,即為被保險人蘇麗月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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