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36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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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被 告 傅琬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43元,及其中65,762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73,943元(消費款本金65,762元、利息4,881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從未收到本件信用卡催繳通知,經被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信用報告,亦無該筆信用卡債務資料,且被告自96年起迄今均未收到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或原告之催繳通知,本件信用卡債務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8日,嗣後即未再繳款,有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之繳款行為有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時效應自最後1次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至110年9月8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本院卷第103頁),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43元,及其中65,762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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