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4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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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鍾傳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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