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44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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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31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後移動時,因未注意後方行駛之車輛,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唐婉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4,6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後退時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伊車是撞到系爭車輛的車門,且系爭車輛車主當時要找車位,看到有車位就開進來,沒有注意到在轉角的伊,況當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亦應負擔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車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維修照片、高銘汽車理賠委修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動車輛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偏離道路行駛、車速過快,亦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云云。

經查,依據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自永康區小東路477巷10弄右轉駛入永康區小東路477巷,車速理應不致過快,且上開影像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偏離車道行駛之情形;

反觀被告將系爭機車倒車自騎樓內駛出,竟未轉頭察看持續倒退,顯見被告並未盡其倒車之注意義務。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唐婉婷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12年11月2日南市車鑑字第1121447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00頁)。

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警訊時亦稱:系爭車輛自小東路477巷10弄右轉過來,我因為停樓下的汽車遮住視線,沒有看到才會發生擦撞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工資1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高銘汽車理賠委修單、統一發票為證,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對應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板金拆修、烤漆費用之工資,俱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11,6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4,000元(即訟訴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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