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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柯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利息迄日「112年4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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