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46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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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黃立宗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省道台19甲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353號與保安街口,適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上開公路由東向西行駛且欲左轉至保安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甲車之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板及霧燈等,致甲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未停車查看,竟逕自駛離,原告立即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始為警查獲。

㈡原告於112年1月27日將甲車送至冠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修復廠估價,工資及零件加總為88,716元。

又依據原告向警方申請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僅被告有未配戴安全帽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716元,且不應計算折舊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故之後,我的車子沒有倒、我也沒有受傷、車子也沒有損壞,碰撞不嚴重,這種狀況他的車子為何要賠償這麼多。

估價單我有看過,但是太貴了。

且他的車子已經7年了,需要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可供參照,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故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則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壞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㈢本件甲車受損部分,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8,716元。

車主為訴外人湯宜軒,其已將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但辯稱:伊騎乘之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修復費用不合理及應計算折舊云云。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SUBARU台灣速霸陸台南授權之經銷商所出具,修繕項目亦與照片呈現甲車受損部位相符,應可採認。

至於零件應計算折舊,雖為原告拒絕,但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甲車之修復,估價單所列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與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不符,亦與審判實務相違,原告認為零件不應計算折舊,自難憑採。

㈣查甲車為105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21日已使用逾6年。

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以11,595元計,加計烤漆及工資,合計為30,742元,有行車執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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