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46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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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超,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擦撞靜止停放於後方之訴外人蕭伊亨所有,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該車毀損。

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蕭伊亨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

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被害人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輛行駛於南台街,我要在南台街35號前路邊停車,我倒車正在路邊停車時,碰到後方之三角錐,之後三角錐又推到對方機車(即系爭機車),對方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後方原告使用靜止停方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損,被告顯有肇事原因,原告則無明顯疏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蕭伊亨,但蕭伊亨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機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輪炬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

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與上開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不符,亦與民事審判實務相違,原告認為零件不應計算折舊,尚難採信。

茲據上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為零件費用6,800元,無工資、烤漆之記載,但系爭機車為西元2018年2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7日已使用5年又2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以殘價計算為1,700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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