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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鄭德英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以買賣契約賣方為陳志豪,並由李月娥擔任保證人,乃以二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因原告與李月娥已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案號:112年度新小移調字第12號),李月娥同意分期給付原告25,000元,故本件被告僅為陳志豪。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月娥與被告陳志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3時整許,由被告在李月娥住處向原告稱:有農地可以販售。
原告因此交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購買農地,並簽立手寫契約為憑,及由李月娥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取得定金後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查證根本無農地要買賣,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覺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迄今未完成農地買賣、土地過戶手續,伊發覺受騙後,已提刑事告訴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不能時,買受人除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外,亦得解除買賣契約,當買賣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有回復原狀義務,倘出賣人有受領定金,自應返還買受人。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農地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交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農地買賣、土地過戶手續,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手寫之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
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但李月娥已到庭坦承上情在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0號案卷,承辦檢察官已調閱相關資料及詢問證人後,認兩造間為民事糾葛,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已為李月娥不起訴處分等情。
可認,兩造間確有簽立書面之農地買賣契約,及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定金5萬元之事實無誤。
㈢承上調查,兩造間有農地買賣契約關係,但因被告非買賣農地之所有權人,未能依約履行農地買賣、過戶手續,及其已行蹤不明,亦無履行可能,系爭買賣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狀,應足認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被告詐騙並沒有土地要賣,令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定金伍萬元和利息」,可認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該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時生效,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亦足認定。
㈣綜合上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定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原告5萬元,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當事人有明示約定為限。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手寫買賣契約,李月娥雖擔任保證人,但契約並未明示約定與被告負連帶債務,及李月娥已於訴訟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顯無依據,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㈥綜合上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李月娥已於訴訟中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原告25,000元,分25期給付。
因李月娥為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人,被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主債務人,於李月娥向原告清償範圍內,承受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及因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主債務人,若被告向原告清償,則於其清償範圍內主債務消滅,保證人李月娥亦無向原告清償之理,原告自不得再向李月娥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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