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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翁瑋宏
被 告 李景得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西港大橋往西港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業經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完畢,惟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車價3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萬元、後保險桿包膜費用27,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上下班交通費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2萬元、包膜費用27,000元、交通費1,600元,總計78,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7、103-10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收據,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訴外人潘芳卿,並非原告(本院卷第23、29頁),是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
次查,系爭車輛防護膜之客戶姓名為黃佩驊,亦非原告乙情,有產品保單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再查,本院前曾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若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該通知業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為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以其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包膜費用及交通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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