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52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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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鄧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辦貸款及約定分36期還款,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詎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系爭本票111年6月11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尚欠原告57,339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此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嗣因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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