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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李宗明
李奉明
李燈燦
李碧娥
李秋雄
李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地政士,前受訴外人陳亮光(即被繼承人李𩶈鰍之繼承人)之委託,辦理被繼承人李𩶈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系爭土地多年未繳地價稅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0年3月31日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共計17,972元,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地價稅17,972元雖係以訴外人林麒翔所有之信用卡刷卡繳納,惟林麒翔為原告僱用之登記助理員,該信用卡帳單實際上亦係由原告繳納。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𩶈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對地價稅負連帶繳納責任,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代墊之系爭地價稅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17,972元。
三、被告李宗明、李燈燦、李碧娥、李瑞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奉明、李秋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㈠被告李奉明:原告並非我們宗祠之人,其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經宗祠之人授權或同意,原告先前針對被告李秋雄提告,此次又對本件被告起訴,就算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代墊地價稅,但此非本件被告即可決定,還有其他宗祠人員。
原告既主張其係受委託才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則原告應直接找委託人請求。
㈡被告李秋雄:原告先前就曾單獨告過我,但我並未委請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且原告並非我們宗祠之人為何要代繳,也不應該向我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係李𩶈鰍所有,李𩶈鰍於38年12月4日過世,訴外人陳亮光、被告及其他子孫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亮光曾於110年4月1日委由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則指派登記助理員林麒翔(申請登記書上仍記載舊名林洸翬)前往送件,由林麒翔先行刷卡支付系爭地價稅17,972元,再向原告請款,系爭土地已於110年4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105年-1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刷卡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人附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12、3038、3039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5日集中字第1120000780號函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3、91-163、181-183、187頁)。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陳亮光委任而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因而支出之系爭地價稅,屬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陳亮光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之,故原告支出系爭地價稅係在處理陳亮光委任之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其與被告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不得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地價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支付系爭地價稅,係基於處理陳亮光委任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陳亮光償還,已如前述,倘原告受有損害,應係陳亮光不欲償還系爭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之故,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價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72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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