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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軍凱
被 告 楊能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但因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9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28,794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陳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陳淑芬將甲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靜止停放之甲車,致甲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9,7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28,79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靜止停放路邊之甲車,可認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9,799元,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6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1月27日已使用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8,79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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