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蘇偉譽
相 對 人 古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遂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被告尚積欠亞太電信27,049元(電信費10,520元、專案補償款16,529元,下稱系爭債權),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語。
㈡至於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原告認為專案補貼款部分應該適用15年消滅時效,電信費已罹於時效,則不爭執。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9元,及其中10,52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申請亞太電信門號,並積欠電信費,對於欠費金額我印象中是27,000元左右,被告最後一次繳費約在102、103年間,而亞太電信有通知被告欠費,但是沒有提到違約金,當時被告沒有能力繳費。
至於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被告沒有收到通知,被告於前年(110年)收到原告第一次催繳才知道這件事。
另因已經欠很久了,所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亞太電信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尚積欠電信費用27,049元迄未給付,及原告業已受讓該筆電信費債權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掛號回執、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提出時效抗辯。
可信,原告因自訴外人受讓債權,對於被告有本件電信用債權請求權之事實無訛。
㈢至於原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其中系爭門號電信費10,520元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不爭執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至專案補償款16,529元之請求權是否亦罹於時效,則據原告主張該筆債權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為15年。
但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單,被告申辦門號取得專案補貼款,分別語音通話資費及加值服務費用之減免優惠,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亞太電信公司提供語音通話及加值服務費用減免優惠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亦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則專案補貼款與電信費同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違約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原告自承電信費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其請求16,529元專案補貼款,同因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共27,049元及遲延利息,固非無據。
但因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27,049元,及其中10,52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