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55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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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 告 鄭淵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4時8分許,在原告新化分行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與女友爭吵並拉扯其頭髮,經路人制止,被告駕車衝撞女友及路人未遂後逃逸,過程中造成原告新化分公司大門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0元。
嗣被告自承應負維修賠償責任,雙方遂簽署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費用為「50,400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依照本協議書旅行,就「未還款本金餘額」與「利息」,京城銀行得隨時不經催告,對乙方提出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利息應以本金50,400元,採民法規定年利率5%、自112年1月3日(即第三人廠商發票開立日)起開始計算。
又因被告於外地工作不便回臺南,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將協議書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一起拍照,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予原告。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7日給付2,000元、1,000元、1,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4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毀損行為,導致原告新化分公司大門受損壞,支出維修費用,及被告已承諾賠償維修費用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今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大門受損照片、分期還款協議書與被告身分證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通知,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6,4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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