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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鄧春蘭
被 告 黃和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發訊息予原告,佯稱為專業運彩分拆團隊,可高額獲利云云,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0年3月9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雖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原告懷疑被告跟詐騙集團是串謀。
原告被騙的是血汗錢,錢是匯到被告帳戶,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詐騙,因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乙節,僅於起訴狀記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及到庭陳稱:伊懷疑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謀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及審認。
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告因受詐騙而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3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查覺受騙後,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即提告,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上情,顯與原告陳稱之刑事簡易判決不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但依上開事證之調查,僅足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受有5,000元之金錢損失,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謀詐騙原告,或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除原告主觀懷疑外,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信被告該當共同或幫助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遭詐騙而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5,000元之金錢損失。
但經檢察官調查,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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