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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鄧春蘭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和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收受本院寄送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提出信函到院。
經審閱信函內容,記載「無法接受」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之判決,顯已表明對該判決不服之意思,應以該信函為其提起上訴之書狀。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小額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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