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5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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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尹清田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委請原告至被告位在慶都大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之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家,處理被告住家客廳漏水問題,原告在被告住家牆壁打孔抓漏、維修,並施作系爭大樓管路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費用為14,000元,原告已於同年5月16日完成修繕,然被告卻不願支付工程費用,要原告自行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款,惟遭管委會拒絕支付。

被告住家客廳漏水原因雖係1樓住戶之水管破裂及大樓管路間底層沒有做防水,排泄不通所導致,但系爭防水工程既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費用1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住處其他3樓住戶於111年1月31日反應走道積水,被告於同年2月初查看後係公共區域管線間漏水造成,系爭大樓管委會遂於同年2月15日找來原告查看,原告於同年2月21日,將3樓室外公共區域牆壁底部施作防水堵漏,稱堵起來後水可由管線間排水孔排出。

嗣於同年4月初,被告發現客廳靠近管線間之牆壁開始滲水,查看管線間確定非被告住處之管線破裂,但管委會仍稱係被告住處本身漏水,故於同年4月18日找原告來抓漏,因系爭大樓管線間無線修孔,故提供被告住處浴室給原告打洞查明原因。

於同年4月21日檢查結果發現係1樓供水管線漏水,管委會說會找1樓住戶協調,原告則說要倒漿補高防水,才能由大樓管線間排水孔排水,但未發現管線間並無排水孔,而於同年4月26日施工管線間防水(即系爭防水工程),更換1樓自來水破損管線,其間原告亦更換被告處之熱水管線,被告業已支付1萬元費用,但管線間仍有其他管線漏水,漏水處仍自行用簡易排水裝置排到室外,浴室打洞處原告尚未恢復原狀等語。

㈢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公共管路間內之1樓住戶水管破裂,僅因該公共管路間經過被告住家,導致被告住家客廳出現漏水情況,管委會曾答覆1樓住戶會負責全部工程費用,被告方同意管委會請原告進入住家施作防水抓漏工程。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係管理委員會所委請,僅係因為方便約定施作時間,管委會乃請被告自行與原告聯繫,故系爭防水工程應由1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住處客廳漏水,因而委請原告至住處維修,應支付系爭防水工程費用14,000元,惟遭被告所否認,表示原告係由大樓管委會所委請,且漏水原因非被告管線所致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施工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6頁)。

然查:⒈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主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中旬打電話聯繫原告至被告住處抓漏,當時係被告反應住處漏水,管委會叫我聯繫原告過來,抓漏結果是1樓店面住戶自來水管漏水,應由該住戶負責修繕費用。

漏水修繕費用個人管線部分由個人負責,公共部分由管委會負責,施工費用為14,000元,其他修繕費用原告直接跟1樓住戶收款。

因為管路間做防水無實益,且施工前未告知管委會,故管委會不願支付等語(該署111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宗49-50頁)。

⒉被告抗辯上情,則提出上揭維修日期之施工照片及施工平面圖為憑(本院卷第105-125頁)。

再參酌證人上開證述,顯見原告係由系爭大樓管委會請保全主任通知到場查明本件漏水原因,嗣確認漏水原因係1樓管線漏水,並進行公共區域管路間之防水工程,故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原告間無訛。

而原告已修復該1樓管線漏水部分,1樓住戶並支付16,000元之費用,有雨尹油漆工程行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

⒊至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部分,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宗第4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宗第29-30頁),同年4月24日提及「主委可以先請人來處理這裡的排水工程與防水嗎?師傅說可以先做,要不然我家的塑膠地板下都冒水出來也快翹起來,鐵門框已經生鏽了…」、同年5月27日提及「主任…現在到底是怎樣,1樓店面漏水管線到現在還沒處理」、「…主任和尹師傅(原告)也再次測試確認是一樓店面電腦維修那家漏水,已協調店面停水,現在就看什麼時候處理,如何處理…」,可知系爭大樓管委會對本件漏水情況知之甚詳,本件管路間既屬公共區域而屬共用部分,故該處積水因而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依上開規約應由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倘可歸責於1樓住戶管線漏水,則由該1樓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實與被告無涉。

至證人所述原告在施作防水工程前未通知管委會或無實益等情,係屬管委會與原告間關於承攬事項認定之問題,亦與被告無關。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被告應支付系爭防水工程費用14,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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